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为《北京条约》)的视角下,审视我国表演者权立法:在表演者权的主体上,需要对不属于作品的表演者进行保护;表演者仅仅是指自然人,不应该包括演出单位;在表演者权的内容上,需要对视听表演者增加出租权和广播权或者广播获酬权;在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的问题上,需要对视听表演者权尤其是原来的录音录像制品中的视听表演者权的转让问题作出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