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知情权作为出资人的基础性权利,有别于其他股东权利,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因此,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并不会因为其无法获得股东资格而丧失,应当将股东知情权与其他股东权利独立出来,单独讨论。基于知情权自身的特殊属性和重要程度,赋予隐名股东以知情权既有利于隐名股东的出资信心,而只要规范其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也有利于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在大方向上应当认可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但是,由于“隐名”的缘故,其势必无法和其他股东一样正常享有知情权,应当对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限制,仅当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出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