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准确有效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无疑是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有之义。将"骗取财物"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表面构成要素,根据直销行业的发展特点合理认定"变相要求交纳费用",以及准确认定直销企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责任和行政连带责任,有利于严厉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认定传销犯罪时,应基于传销治理的经济效果,将仅满足传销形式特征但不具有实际经济危害性的经营活动出罪。单纯团队计酬式经营活动不仅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不应具有行政违法性。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