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时间较短,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配套机制并不完善。在行政公益诉讼流程中,原告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范围是被严格限制的,目前仅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但由于社会公益范围越来越广、涉及人员越来越多,仅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不能满足现有的需求,不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与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比,日本、英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相关制度中的原告范围更加广泛,因此,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扩大原告范围,将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一同纳入到原告范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