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又进行了新的扩充,但并未明确表示其能够在网络空间中适用,而网络空间中亟须解决的问题是网络直播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随着自媒体时代发展,尽管互联网直播发展得十分迅速,但在监督与规制等方面却仍有漏洞,互联网直播也常常出现侵权的问题,而直播平台作为“管理者”又应该负有怎样的责任。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讨论互联网直播平台是能够作为适格主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