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康美案”首次适用《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之特别代表人诉讼,但此“代表人”是否属于传统代表人诉讼之理论范畴,对此需探讨第95条第1、2款与第3款之间的关系,并以诉讼担当理论为基础,揭开特别代表人诉讼之面纱——以诉讼代表之名,行诉讼担当之实。同时,对于法条之间的关系而言,第94条第3款与第95条第3款规定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不同法律地位与身份,随着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不断持股,第94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位权诉讼,相较于特别代表人诉讼“高门槛”的特征以及“低回报率”的可能性,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股东代位公司参加诉讼显然在理论以及实践层面都更具优势。这种优势会导致程序选择上的一种必然趋势——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适用,随着投资者保护机构积极持股,终会逐渐让位于股东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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