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事裁判中法官援引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说理依据时,需对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此种审查的实质,是法官在找法过程中以规范秩序统一性为标准,对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说理依据资格的判断。其与专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在制度属性、审查目的、主动程度、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民事裁判中对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可以借鉴行政审判领域权威且成文的审查标准,但应在明确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各自审查范围的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规章的审查宜以条文内容为限,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从制定权限、条文内容、制定程序三方面进行。民事裁判文书对于审查结果的呈现,尤其是对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与否的评价,应较行政裁判更为谦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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