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世俗社会的法律创制活动都是通过立法过程由立法者完成的,立法者为所有受法律调整的个体行为制定法律,因而立法者是法律制定的前提和基础,成为立法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本文基于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视角下,立法者是受所立之法约束并享有最终立法决策权的“去个人化”的、民主政治的产物,立法者作出的行为不仅受到内部利益动机的驱使,而且受到外部立法制度机制的约束。立法者通过内部偏好与外部制度的合力,基于立法程序制度进行利益博弈,达致形成利益共识而制定法律规范,解决了集体行动的困境,实现理性的个体行为产生集体理性的能力,从而为形成的立法决策结果提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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