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较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侵权行为样态方面新增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建构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完善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内容。在为环境责任体系化构建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带来司法适用上的挑战。当前应以环境责任体系化发展为契机,从厘清民事责任与环境责任为出发点,以生态恢复论指引环境责任体系的建构,优化赔偿损失责任形式的适用,引入环境行政主体的责任,重视环境禁令的功能,构建融多功能、多形式责任形式为一体的环境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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