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993条对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规则作出创设性规定,为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构建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制度,需首先明确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标识的范围边界。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评价性人格权与自由性人格权均不得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标识的类型以姓名、肖像、声音等标表性人格权为主。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法律保护规则之构建需遵循许可使用与禁止让与规则、有利于人格权人的合同解释规则及人格权人的许可使用合同单方解除权规则,以此更好地保护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

  • 单位
    中国音乐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