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控方提出的鉴定证据或专家证言,两大法系均可以由辩方专家审查并提出证言。但是,这种专家证言的作用力度和作用方式存在不同,由此反映辩方专家在诉讼地位上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是由不同法系诉讼功能及其结构所决定。在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中,受制于程序公平,辩方专家是对等于控方专家的同类专家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中,受制于实体真实,辩方专家是不对等于控方鉴定人的异类专家证人。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传统国家,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定位为,不对等于鉴定人的非“意见证据”类的专家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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