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合意,兼具诉讼的公法性质和私法合意的私法性质,以私法合意为主,其私法契约的性质决定了效力上的弱约束力,只能依靠合意主体自发、自愿地遵守,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执行和解协议和生效判决的关系上,认为执行合意变更了生效判决的实体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判决时,在我国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目前化解执行名义和实体内容不符的情况无疑是一剂良好的药方,但债务人异议之诉本身也存在着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如:如果债权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该制度恐怕就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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