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事实上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在刑法适用时需立足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这一事实前提。共犯分工是认定共犯作用的事实根据,共犯作用是认定共犯地位的事实根据。同时,共犯分工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标准。但是,对于卖淫场所中受雇从事管理事务人员,宜采取“共犯分工为主、共犯作用为辅”的综合认定标准。卖淫场所投资者成立组织犯的根据在于其投资行为对组织卖淫活动起到了发起作用。一人同时有组织卖淫帮助行为和正犯行为的,按吸收犯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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