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分歧较大,实务中真实权利与“信赖利益”成对抗格局。采用“复合解释方法”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缩小解释为“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并已实际取得股权的第三人”,并认为债权人因失察股权代持情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外观主义现存的三大风险:使“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权利制度目的落空、对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失衡、与“同案同判”精神相悖。在此基础上,一是要将外观主义限缩适用于“完全隐名股东”,二是要提高债权人“合理信赖”判定标准,三是要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方式,注重保护真实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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