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学界颇有争议。在《民法典》仍然承认这一制度的背景下,需要在解释论上明确其制度目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对出卖人在租赁权届满之前出售房屋的“违约”风险设定负面激励。由于未能看到这一点,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证成与证伪,都存在较大的逻辑漏洞和法律错谬。这种风险既非一般意义上的违约,亦非合同法上理想的合同履行,而是介于二者之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买卖不破租赁”相互配合,其本质必然是物权性质,但具有物权性质并不意味着必然能够对世,而是要满足其他条件。出租人侵害优先购买权,本质是违反了法定义务,损害赔偿之内核是法律所创设的惩戒,因此,其对承租人的赔偿应以未届满之租期的租金作为赔偿标准,最终表现为赔偿与租金互相抵消之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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