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的主体性质在土地信托关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不具有组织及专业优势,自然人不宜作为受托人经营管理土地财产。无论是法人型公司,还是其他组织体机构,其担任受托人的决定要素既不是商事主体属性或民事主体属性,也不是自然人形式或法人型形态,而是根据不同的信托类型确定适格的受托人;而信托类型的标准取决于信托目的制约下的具体运作模式。从各国基于不同信托目的而存在的土地信托类型体系中可以看出,信托目的从多方面影响着土地信托的类型。基于我国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创设农地生产经营信托、农业科学发展信托、土地保护信托和农村建设开发信托等土地信托模式。在不同类型的信托模式中,受托人的主体性质存在差异,因此在立法中选择受托人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信托下受托人主体的性质确定适格的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