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是《宪法》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农村的常设机构,承担了农村绝大部分的公共服务工作。当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涉及村民、村委会和行政机关三方利益的案例,并不是所有起诉村委会自治行为的行政案件都能被受理,村委会依委托行使权力时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对此学术界也存在一定争议。若把村委会的权力来源看作每个村民权利的让渡,则该权力之于本村村民即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因此为保障村民权利的救济权,适时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确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