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主体的客体不容争议,我国学术界大多数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继承性,但极少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涉及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不属于遗产。学术界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进行区分,文章认为,能在不侵犯被继承人的隐私权益时能单独抽离经济价值部分是最为理想的状态,但网络虚拟财产大部分都是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相融合,无法轻易将两者剥离,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必然会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冲突,如何平衡和取舍继承人的继承权与被继承人的隐私人格利益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继承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 单位
    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