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虽然将重要金融服务领域外商投资纳入安全审查范围,但在审查对象、体系、主体、程序等方面存在缺漏,无法独立实现"维护金融安全"的制度功能。因此,立法者应当考虑构设专门化的外资金融安全审查制度:促成外资国家安全审查与金融行业安全监管的机制耦合;对金融领域外商投资行为、外资金融机构分别进行审查;接纳金融监管机构参与相关审查工作;增加审查程序的启动强制力与事后救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