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增设的子女教育和继续教育两项专项附加扣除,具有保障受教育权、落实教育公平、鼓励教育投入的功能。但是,经过近两年的制度运行,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范围不合理、扣除标准不科学、扣除主体不严谨等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应当将0-3岁幼儿教育纳入扣除范围,并增设教育贷款利息和教育储蓄计划资金等扣除项目,但将单位支付的继续教育支出排除在外;我国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且按不同教育阶段设定科学标准;我国应当扩大教育专项附加的扣除主体,赋予纳税人更灵活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