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司法》虽设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责任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债权人主张公司的关联企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文章认为,现实中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往往是必要的,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便是通过关联企业实现利益输送或资本抽逃,后果是造成关联企业间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关联企业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思路上不再以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为认定条件,而是侧重于股东滥用行为以及关联企业间财产混同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