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责任关系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影响甚巨,故《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赋予保险人对和解协议认可与否的自由。相比不予认可这一事后救济手段,作为事前防御措施的和解参与权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案,保险实务中合同约定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做法已不罕见。在立法论上,和解参与权的规范构造包括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参与和解并表示认可的权利、和解参与权在诉讼和解与调解中的适用以及保险人未参与的效力等方面。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和解参与权,应对和解参与权作适当规制。考虑到我国保险实务的实际情况,不应全面确立和解义务,而应当在坚持权利定位的基础上,确认保险人参与和解的不真正义务以及和解参与过程中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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