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预约合同最初在于规避要物合同,实现“合意就能产生债”的观念。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预约合同体现在《民法典》第495条,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预约合同的认定标准为当事人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合意性、内容上包含合同必要条款的明确性。《民法典》列举的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去除了意向书、备忘录的规定,不应被包括在表现形式的“等”字范围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与缔约自由并不冲突。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不同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是预约合同自身的履行利益,包括实际损失、机会损失,但本约的可得利益损失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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