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如何理解《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中设置的两款疫情信息公布义务的关系问题,既有的相关观点可以分为"否定论"和"肯定论",但都表现出两款义务在适用上非此即彼的法解释倾向。本文基于该条款内在的结构关系以及实施情况,主张两款内容属于并行适用的公布义务制度,其分别表现为针对已经发生的所有传染病事实的常规公布义务制度和针对处于"暴发、流行"状态传染病的特定公布义务制度。两者内容必然有部分重复但承担的功能不同,尤其后者还承担着对"暴发、流行"的判断和解释义务。这是构成相关制度运行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