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各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改革的进程中,很多地区将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作为改革目标,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股份制的本质并不相容,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公司化会带来一系列冲突,如资产管理者与财产所有权人的冲突,与《公司法》各项制度的系列冲突等,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股"≠公司中的"股",故股份制改革只适合商主体。股份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相悖,我国的经济改革历史亦证明合作制与股份合作制在我国生存空间均并不乐观,股份合作制也并不适合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故无需一刀切强行改革全国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分设应因地制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回归集体资产管理者本位且自身不可公司化,其具体改革路径应多元化。在以农业为主且并无多少集体资产可以经营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村经合一;在工商业发达、有集体资产可用于商业经营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村经分立。在经营资产并不庞大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以特别法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无需下设公司;在经营资产庞大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下设子公司开展具体经营,其自身仅作为下设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也即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的结构和经营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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