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擅自经营、销售VPN类业务及相关软件牟利是一种违法行为,当前司法实务对该行为的定性分别是《刑法》第285条第3款与第225条规定之罪,该二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本文以广东邓某案为切入,分析VPN技术的基本原理、VPN类软件的性质,通过对相关技术的说明以探讨如何对擅自经营VPN类业务牟利的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