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协议规定》第14条首次规定相对人可提起协议撤销之诉,肯认了行政协议撤销权的存在。基于“控权”的实质构造逻辑,目前该权利仅围绕规制行政权力组建,忽视了行政机关也是平等契约的一方主体,应予补正。碍于行政协议撤销权属既介于“行政撤销权”,又介于“私法合同撤销权”的中间矛盾体,需从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间的张力探析其双向构造合理性。当相对人不法行为触发协议可撤销时,碍于诉讼结构限制,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民事或行政反向诉讼行使撤销;又因撤销权不同于以“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要件为核心的行政优益权,归入其中的理由也不充分。对此补正困境,应针对协议类型分设解决方案:在相对人参与渐趋于零的“执行型行政协议”中,应回归单方行政行为撤销权思路,意思表示到达即产生撤销效果;在相对人实质参与的“合作型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协议撤销权则应转介第三方监督机关行使,并须对现有可撤销情形评价要素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