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的内幕交易规制理论,均有自己难以克服的缺陷。考虑到我国的本土环境,应该借鉴其中两种主流理论的合理内核,构建自己的规制理论和相应制度。具体而言,在主体规制方面,可以吸收"欺诈论"中通过区分内幕信息来源确定主体范围的基本方法,扬弃其单纯借助"信义关系"来确定主体范围之做法;在行为规制方面,则可以学习"滥用市场论"对客观行为进行定性之方法,而扬弃其在主体认定中采取的"知悉"标准。在这种"折衷"的理论模式下,整个行为认定的重心将转向行为人通过何种途径获取内幕信息并最终用于何种用途。内幕交易规制的对象也可以因此而归结为两种情形:一是"获取"内幕信息来源不正当而"知悉"并"利用"该信息实施客观行为;二是"获取"内幕信息来源正当,但"知悉"并"利用"于实施客观行为这一不正当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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