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政策和实践基本相同,形成了“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治理结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三级所有”的表达及具体治理机构的设置上。理论界基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不同认识,对其治理结构形成了“公司构造论”和“国企模仿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偏颇,或者模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或者忽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发展的阶段性。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为基础,承认其发展的阶段性,并允许其自主决定与其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治理结构,此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自治阶段论”。在观照现实、参考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时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结构进行妥当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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