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调整为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定。随着适用范围的调整,其“对抗效力”与其它动产抵押规范的法律效果相抵牾。尤其是第403条、404条和第406条,在法律效果上彼此角力——对抵押权追及效力守成或阻却。与其说三者追及效力法律效果自难相容,不如说三者体系分工难谓明晰。第404条与406条系法条竞合关系,就动产抵押财产之转让宜优先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权之追及效力为“正常经营买受人”所对抗(阻却);第406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抵押。第404条与第403条因规范“买受人”而发生竞合时,在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均应适用第404条,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第403条仅适用于非正常经营范围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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