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民法典》出台前,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是实务中的普遍做法。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确定了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二元选择模式,但未明确选择权由谁行使,出于立法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选择权应归属于相对人。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如继续原来的补充责任承担方式则明显违背《民法典》的规定,如适用《民法典》确立的二元选择模式则会增加商业银行总行的讼累,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