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及规则后,是否需要营业、营业行为、商行为规则以及立法上如何取舍,学界仍有争论。通过对商法体系中营业、商行为/营业行为概念的重新解读,提出民商区分规则下商法一般条款的立法安排:民商事行为共同适用的一般条款可加入民法典;反映商行为特性的一般条款则不宜加入民法典,通过加入商事基本法/商法通则另行安排。解决营业行为是否代替“商行为”概念的思路是“商行为”概念的类型化,即将“商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中分离出来,作为营业行为的上位概念加以法律化,借鉴日本商行为立法例将营业行为设计为商行为的主要类别和核心内容;同时参考《韩国商法典》以列举+兜底性一般条款作出进一步规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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