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在第三人申请执行情形下,房屋交易已交付未登记确权案件成为房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主要由于《物权法》第9条第1句(《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依登记发生变动,同时一些学者主张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认为,登记是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在此理论主导下,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式。但在审理执行异议确权案件之时,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只承认登记唯一公信力,势必会造成消极的审判后果,因此就针对这类案件专门出台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但基于审判实务视角观察,该规定存在明显的法理不当,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实践问题。而真正能够公正、准确而且科学地裁判这些案件的法律规定,就是《民法典》第352条的但书条款,从实质上讲,该但书条款承认了交付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一规定,既符合物权法法理,也符合中国房产交易的实际,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显著,理应作为司法裁判准据。

  • 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