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高空抛物入罪有其必要性。与最初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规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将对其构成特征认定产生重大影响。高空有其特定含义且不同于高处,但高空应当包含高处。高空抛物不同于高空坠物。"物"的范畴不应做特别限制。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明确。高空抛物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高空抛物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通常应以其他犯罪论处。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与牵连犯有所不同。在理解与适用高空抛物罪时,需要避免两个极端:一是沦为寻衅滋事罪的附庸;二是沦为"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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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