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97条第一款明确禁止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我国理论界对此有所争议。从理念、制度和实践三个方面对比考察"诉讼时效期间可否约定","禁止约定说"比"允许约定说"在当前更符合经验法则之立法选择和判断,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其公益属性已成共识,前者比后者更体现诉讼时效的公益性质,且与诉讼时效效力抗辩权发生主义不冲突;制度上不能简单将约定变更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中断、附生效条件债务免除之意思表示等三种"变相约定"时效期间的行为与"允许约定说"等同;实践中统一的时效期间已能满足我国现阶段不同当事人的需要,后者易引发不公平,前者并不会导致背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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