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标权的排他性权利属性决定了其权利授予性的本质,故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增加了注册阶段申请人使用意图的要求,试图从源头规制商标囤积和恶意抢注的行为,但立法表述本身存在抽象性,难以将其客观表征化。进一步规制现行商标领域的抢注、囤积现象,强化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完善"撤三"制度及无效宣告制度,在判断恶意抢注时适当放宽判断标准,从而给予在先使用商标相对强保护,应成为我国商标制度构建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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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