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经历过三次变革:在建章立制时期,《刑法》设立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为刑事司法规制操纵行为奠定了制度基础;在法律变更时期,《刑法》修改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要件,确立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制度架构;在刑法体系建构时期,《刑法》补充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模式,确立了以《刑法》为中心,以司法解释和立案规定为补充的刑事法治体系,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基本要件。在上述变革过程中,刑法的修订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刑法的适用也呈现出对行政违法性的依附性特征,这主要源于理论和实务中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认识不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是行为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人为控制或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围绕这一本质特征,现有的司法解释仍需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将“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修改为“跨市场操纵”;第二,将滥用程序化交易设备的操纵行为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示;第三,取消以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条件的规定,保持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一致性。在未来时机成熟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上述修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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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