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对侵权法损害赔偿功能具有调节作用,这种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扩大而逐渐强化,特别是无过错保险方案的实践对侵权法产生了强烈冲击。然而保险对侵权法的冲击存在限度,一方面侵权法面对冲击进行自我调适,即从以个人主义观念为基础的过失制度逐渐转向对被告公共责任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的性质和商业保险遵循的市场原则限制了保险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力度。保险与侵权法在互动过程中形成了相对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