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本罪罪状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罪状描述的改变决定了对该罪的解释必然朝着以“损失论”为途径的限缩解释方向发展。对于骗取贷款罪行为构造的限缩解释应当以“实质损失论”为切入点,以处分财产的价值扣除反对给付来计算损失数额,同时考虑被害人“处分目的的重大背离”。双重欺诈下担保权的设立时点应当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以往片面重视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和过苛的贷款手续“圣洁化”要求无法对贷款资金安全尚未形成具体风险的欺骗行为予以“出罪化”,司法机关应转向注重实质损失的客观价值衡量,同时全面考察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处于风险的原因,最终柔化消解骗取贷款罪在贷款类罪名中的兜底性质,从而合理限缩该罪的司法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