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司法对合规进行回应需先解决两个基本问题,其一是董事会职能的重新定位,包括确立董事会的监督职能,明确董事承担业务监督义务;其二是明确董事不作为责任的追责路径,并在适当时机引入体系规则和董事的体系义务。从美、日经验来看,确立董事会经营监督职责,乃至董事合规及相关体系义务必先构筑董事会与业务执行之间的信息获取渠道。而董事不作为责任追责中的核心,则是在明确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的基础之上,对包括“体系内容”及“红旗信号”(red flags)等进行合理审查。对于我国而言,可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法院对董事义务履行进行实质审查的方法,并基于“相当的因果关系”区别认定非业务执行董事和业务执行董事的责任,并在对我国公司治理进行改善的基础上引入体系规则和董事的体系义务。只有通过以上重构,才能在董事的“合规、内控”等公司管理责任承担中更好地寻求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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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