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的中国公司法正处在转型期。学界对公司法性质的认知发生了几次转变,确立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公司法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公司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然而转型期的公司法并不能完备处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产生了立法漏洞。这使实务界产生了争议。本文认为:以立法价值取向为根本标准,以公司类型、内外部关系、规范类型为宏观标准,以受信义务、披露义务等为微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