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将其在一个市场的垄断力量延伸至另一个市场,进而获得杠杆优势,破坏另一个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我国《反垄断法》采用原则性立法模式,规制互联网平台滥用杠杆优势行为面临困境。因此,需要革新规制方法和转换规制路径。具体而言,首先,明确供给作为"产品界定"标准,采用供给需求并重的替代性分析方法厘清互联网产品市场边界;其次,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分析用户数量、转移成本、关联市场力量、数据规模等因素;再次,将"不公平提高竞争对手成本"作为互联网平台滥用杠杆优势的行为要件;最后,反竞争效果分析应考量提高竞争对手获取用户注意力、数据的成本和降低隐私保护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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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