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是行政契约得以缔结和履行的重要基础,行政契约的公法属性也决定了行政主体需要享有单方变更权。为了使行政契约的目的得以更好实现,应当承认行政主体为了避免公共利益之重大损害,有权对行政契约予以单方变更。但该单方变更权也应当受到公共利益、情势变更、比例原则等方面的限制。同时还需完善对该特权行使的程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