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还存在诸多分歧,信息网络中公共场所的判断,应当以其是否能够成为公共秩序载体条件为判断依据。但是《解释》将网络寻衅滋事侵害的法益置换为“公共秩序”是不妥当的,另外,基于信息网络的工具性和独立性出发,仅仅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不应当入罪,构成网络寻衅滋事还应造成现实社会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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