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串通情形下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条款本身并不涉及此情形下的代理行为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代理行为效力值得商榷。若通过代理法外部规则认定行为无效,则属于事先预设被代理人放弃对代理行为表示追认,如此将对被代理人的自决权形成过度干涉。更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从代理法内部规则出发,使内部基础关系得以在恶意串通情形下例外突破无因性原则,从而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由被代理人最终决定代理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