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安保义务人将相关服务外包的情形多有发生,双方成立委托关系的前提下,实践中对于受托服务提供方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责任分担存有不同观点。安保义务不因合同关系而转移,但转化为对服务提供方的选任与持续监督义务。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囊括了各种作为义务之来源,受限于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之文义与规范意旨,安保义务课以特定主体承担,受托服务提供方行为后果不可完全由委托方安保义务人承受,但其可因未履行在先行为等引起的作为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具有过错时构成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