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义务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其既从正向向民事主体提出“必为”的要求,也从反向向民事主体提出“禁为”的要求,是所有民事主体需无条件承担的普遍义务。理想的绿色条款所设定的义务应具备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但实际上绿色条款本身存在先天性不足:缺少法律后果,语义模糊,严重影响了其实际运行效果。鉴于此,可通过立法上优化法律规范、执法上强化行政监管、司法上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守法上推动社会公众参与等消弭绿色条款理想与现实的冲突,避免出现“滥用”与“不用”两种极端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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