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设立高空抛物罪,将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有效补强了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体现了刑事立法积极预防的发展走向。高空抛物罪所侵犯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认定上,对于“高空”的具体高度不应作出具体标准化规定,所抛之物的范围不应作出特别限制,“情节严重”应结合行为本身危险性与行为危害后果两个方面综合判断,主观方面应仅限于故意,同时要注意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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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