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国有企业分类改革背景下,竞争性国企、功能性国企与公益类国企在主要目标、投资形式和评价体系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在《民法总则》所确立的法人类型体系中,营利法人制度符合竞争性国企与功能性国企的组织和运行规则要求,但与公益类国企的功能定位不符。域外发达国家倾向于将公益类国企设置为"特别法人"或"公法人",而不是营利法人或企业法人,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亦存在类似的制度安排。未来应当重构《民法总则》的法人类型体系,为国企分类改革提供制度依据。建议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包含一般公法人(机关法人)和特别公法人,特别公法人下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和公益性企业法人两类,后者与公益类国企对应;私法人则包含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私法人三类。

  • 单位
    湖北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