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结构—功能”主义理论之下,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既存差异又可辅成。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典上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并实现融合的可行路径,一方面是脱逸于法典外的制度确立,另一方面是制度引入后对原有规范体系的系统化调整。我国《民法典》未采第一种路径,而现阶段基于立法稳定的可行路径是,运用法解释学工具消解争议并实现融合。针对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的同质化,可通过对动产抵押的客体进行严格限定的方式,将《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7项的兜底条款进行限定,即仅允许能够进行登记的特殊动产进行动产抵押。针对基于融资需求所确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所形成的体系反应,则可通过脱逸物权担保或确立商事规则的路径,将浮动担保解释为债权性担保或者商事法上的特殊构造。通过上述路径,既可以保障引入制度的功能化需要,又不至于形成体系之间的龃龉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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